(2012)甬仑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沃君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君华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沃君华,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中专文化,系北仑宏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员工,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9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沃君华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沃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沃君华在兴业银行北仑支行开立了一张卡号为62×××08的信用卡,以刷卡消费或在ATM机上取现的方式透支人民币21613.81元。自2010年3月15日以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不归还,并变更了联系电话。至2011年6月8日,被告人沃君华共欠兴业银行人民币30799.06元(包括利息及滞纳金在内)。2011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沃君华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沃君华委托他人归还兴业银行北仑支行人民币2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沃君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书,被告人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催收记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还款凭条,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沃君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沃君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沃君华已还清大部分欠款,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沃君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沃君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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