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周云峰,张洪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28-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中一路328号。代表人:刘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党亦恒,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寅,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014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洋沙山西九路。法定代表人:周云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9122-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庐山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周云峰,男,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波,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与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周云峰、张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和而思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周云峰、张洪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以被告已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春晓信用社负担。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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