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一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虎,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高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马一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中旬左右,被告人马一虎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要德火锅店对面的弄堂等地,多次向吸毒人员谭某贩卖冰毒(内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下同),交易总金额人民币1000元,重量约1克多。2.2011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马一虎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大路村要德火锅店对面的弄堂里,将一小包重约0.3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郑某。3.2011年9月2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马一虎在北仑区新碶街道建行路太阳雨���馆大厅内将一小包净重0.501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郑某,交易完成后双方在出宾馆大门时被民警抓获,涉案毒品及毒资亦被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一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某、郑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测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一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一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缴获的毒品冰毒0.5016克、毒资人民币四百元,均予以没收(毒品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傅根强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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