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于浙江省宁波市,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招宝山街道聪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聪园小区门口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钱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钱某的身份证明、民警值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竺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乾  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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