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刘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张天彬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胡烨。委托代理人:朱策、徐曼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瑜。委托代理人:朱庆芳、何婷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彬。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承林。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朱亚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瑜、张天彬、嘉兴远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1)嘉善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4月19日,刘瑜乘坐鲍捷驾驶的苏E×××××轿车,行至平黎线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路段时,与张天彬所驾驶的浙F×××××货车相撞,碰撞后苏E×××××轿车越过中央绿化带与对向金林华驾驶的浙F×××××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鲍捷、刘瑜受伤及车辆损坏。刘瑜伤后住院治疗57天,并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瑜构成九级伤残,并需择期行牙槽嵴植骨+种植牙、消疤治疗术、需长期滴用泪然眼药水、内固定取出术。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天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捷、刘瑜、金林华不负事故责任。张天彬所驾驶浙F×××××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无责驾驶员金林华驾驶的浙F×××××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联合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远方公司已支付刘瑜医疗费88000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刘瑜医疗费10000元。2011年8月18日,刘瑜因本案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其损失为:医疗费1590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5天=1725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误工费30650元/年÷12×12=30650元、护理费30650元/年÷12×4=10217元、伤残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0%=109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284元、进行上颌牙槽嵴植骨手术+上颌固定钢板去除术+消疤手术100000元、种植牙六颗50000元、治疗干眼症69408元、右肱骨固定去除术10000元、刘瑜丈夫鲍捷医疗费457.4元,共计562572.77元,已支付98000元,故主张金额464572.77元,请求法院判令:1、张天彬、远方公司连带赔偿刘瑜465632.77元;2、大地保险公司、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张天彬、远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意见。大地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联合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张天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予以采纳。浙F×××××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大地保险公司,浙F×××××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联合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刘瑜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刘瑜请求的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刘瑜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应当包括手术费用110000元(牙槽嵴植移植术、上颌固定钢板去除术、消疤治疗术、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种植牙5颗50000元、长期滴用泪然眼药水费288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刘瑜诉请及本案案情,原审法院审核核定刘瑜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862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误工费30650元/年×1年=30650元、护理费30650元/年÷12×4=10271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20%=109436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8800元,合计519789.9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支付10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1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元),张天彬、远方公司赔偿交强险外387789.97元(已支付8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刘瑜人民币120000元,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付刘瑜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三、张天彬、远方公司赔偿刘瑜人民币387789.97元,已付88000元,余款299789.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刘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张天彬、远方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瑜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数额巨大且均未实际发生,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刘瑜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所需的确切费用,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刘瑜提供的鉴定结论只是列举了后续治疗的项目,未对后续治疗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进行评估;而刘瑜提供的只是治疗医生的病历记录,无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专用章或医务科、医教科盖章,并非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医疗证明,同时,该组证明中大量使用“如果”、“必要时”、“可能”、“大约”等字眼,表意不明确,欠缺必然性。仅凭治疗医生估算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不能作为赔付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瑜在二审中答辩称:1、刘瑜主张后续治疗费,有理有据。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明确列明了后续治疗项目,所需费用也由医院出具了相应证明。虽然该费用写在病历上,但是有医院盖章、医生签字,该证明是根据病人实际情况结合医生的临床经验得出,属于司法解释中的医疗证明。2、刘瑜受伤严重,后续手术并不是一次性、一年两年就能完成的,还有部分损伤无法治愈,需要终生用药。如果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诉讼成本巨大。3、根据司法解释,只要该费用是必须的,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即使现在还未发生,为避免诉累,亦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天彬和远方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后续治疗费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现在主张,该部分也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刘瑜需要行牙槽嵴植移植术、上颌固定钢板去除术、消疤治疗术、左肱骨内固定取出术、种植牙5颗并长期滴用眼药水等后续治疗,该事实不仅有病历记载,还有司法鉴定可予印证,足以认定。故刘瑜必然存在后续治疗费。至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后续治疗属于尚未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对于费用现在仅能预估而不能苛求与今后的实际金额完全一致。医疗机构根据其自身的经验知识结合现今的手术费用,对后续治疗费作了预估,并无证据表明该金额已经偏离了正常的费用。由于是预估,故不能以医疗证明使用了“可能”、“大约”等文字而否认其客观真实性。考虑到刘瑜还需行多项手术、费用不菲以及其与其他案件当事人居住于不同省级区域范围等实际情况,为避免当事人的讼累,原审法院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予以一并支持并酌情参照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金额,该判决结果未明显失当,本院不作变动。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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