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8-04-23

案件名称

宋荣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荣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宋荣华,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梁锡兼,系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住所:汕尾市汕尾大道中保险大楼。负责人林广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清君,系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荣华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锡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荣华起诉认为,原告的妻子罗月英于2007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7-441002-S42-01501072-5。该合同约定,罗月英购买的保险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6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宋荣华(即原告)为该保险受益人。该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被保险人罗月英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1年5月31日罗月英因病去世,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要求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即给付身故保险金(65000×3)合计195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19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有:1、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应赔付的依据;2、收款收据、发票联、批单,证明原告全面履约的事实;3、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证,证明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身份;4、海丰彭湃医院报告书、报告单、病程记录、户口簿、火化,证明罗月英因病死亡的事实,;5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无理拒付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妻子罗月英于2007年5月14日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罗月英在投保单上亲笔签字,确认所告知情况符合实际情况。投保人已累计交费22620元。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没有如期交纳2010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失效,至2010年9月21日,投保人向答辩人递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和“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声明书”,投保人在两份文书上亲笔签字确认,声明没有病情。答辩人在原告提出理赔时,依法进行调查,通过对被保险人罗月英就医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海丰县彭湃医院、海丰粤东医院等调查取证,多份医院的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记录等明确记载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患病,但没有依法、依约告知答辩人,其行为违法、违约。据此,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有:1、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证明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罗月英签字确认“告知事项”中所列病情没有存在;2、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声明书,证明在申请书的告知事项中列明多种疾病应当告知的义务,罗月英全部否认,确认声明没有病情;3、证明,证实罗月英于2007年5月15日化名陈荣招(病案号227821)在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1月22日以罗月英(病案号231182)的名字入住该院治疗,后又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三次住院,经核查,陈荣招与罗月英系同一人,并证实罗月英所患疾病为“肺癌”,在该院行化疗及相应治疗;4、一八八医院病案、病程记录(2007年5月15日)、化疗同意书,证明罗月英化名陈荣招于2007年5月15日入住一八八医院治疗,住院时确诊病情为“右肺癌伴纵隔淋巴结转移”,联系人为其丈夫宋荣华;5、一八八医院病案、病程记录(2007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证明罗月英于2007年11月22日至11月26日在一八八医院住院4天,入院病情为“右肺癌伴纵隔淋巴结转移”,病案号231182,联系人为其丈夫宋荣华;6、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检查报告单,证明罗月英于2009年6月27日入住海丰县彭湃医院,入院诊断为肺癌放疗术;7、海丰粤东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单,证明罗月英于2011年4月6日入住海丰粤东医院,确诊为肺癌;8、理赔申请书、计算书、调查报告、资料交接凭证、火化证明、户口本、身份证、银行存折本,证明原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定性为重大阳性;9、询问笔录、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询问人宋荣华、杨秀卿证实在投保单上,罗月英亲笔签名,被告在投保现场已向罗月英讲明保险条款、投保规则、责任免除、如实告知等情况,被告经调查后认为被保险人罗月英在投保前和在申请保险合同复效前未向被告如实告知癌症病情和治疗情况,故作出拒绝给付理赔保险金的决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不能作为给付保险金的依据,原告的证据存在缺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7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失效,“申请书”所列是病况,当时罗月英是治疗胸腔积液,而不是进行癌症治疗;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中医院盖章是否与原件相符不能得到证实;对证据6中2011年5月12日病情简介和2011年4月27日以后病情记载真实性无异议外,其他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的计算书、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对证据9杨秀卿的询问笔录不清楚,宋荣华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无异议。本院出示调查的证据:2011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证明材料及病历。原告对证明材料证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证明陈荣招与罗月英系同一人和2007年5月15日至2011年共五次住院治疗没有事实依据;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陈荣招不是罗月英;对病历表述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对调查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妻子罗月英于2007年5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申请投保,同年5月16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为:2007-441002-S42-01501072-5。该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罗月英,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罗月英购买的保险险种为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65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受益人为宋荣华。投保人罗月英没有如期交纳2010年的保险费,至2010年9月21日,投保人罗月英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递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和“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声明书”,投保人在两份文书上亲笔签字确认,声明没有病情。该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罗月英已累计交纳保险费人民币22620元。2011年5月31日罗月英因病去世,作为受益人的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按基本保额的三倍,即给付身故保险金(65000×3)合计195000元,被告以投保人无如实告知病情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本院依职权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调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证实,原告宋荣华的妻子罗月英于2007年5月15日,以陈荣招的名字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其为“右肺癌伴纵隔淋巴结转移、阻塞性××”,给予放化疗处理。同年11月22日又以罗月英的名字在该院治疗。后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三次在该院住院,诊断为“右侧肺癌复发伴胸腔积液”,并在该院进行化疗及相关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证实患者陈荣招与罗月英系同一人,患者改名住院后引起该院注意,经核查改名后罗月英为本人真实姓名,患者所患疾病为“肺癌”,虽无病理,但其他资料能明确患者确系“肺癌”。本院认为,原告宋荣华的妻子罗月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7-441002-S42-01501072-5)。合同生效日期为2007年5月16日。后罗月英没有如期交纳2010年的保险费,保险合同失效,至2010年9月21日,投保人罗月英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递交了“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和“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声明书”,并于同月26日交纳保险费,申请恢复《保险合同》(合同号为:2007-441002-S42-01501072-5)效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提出投保人罗月英于2007年5月16日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和2010年9月21日投保人罗月英向被告递交恢复合同效力申请书、声明书时,未如实告知病情,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证明材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投保人罗月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投保人罗月英已交纳保险费22620元,被告在《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上同意退还投保人累计交纳的保险费,该保险费由被告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宋荣华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宋荣华保险费人民币22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宋荣华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丽华审判员  吕宏辉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肯棠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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