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熊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建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建平,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暂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建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熊建平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从镇海区原罗兰舞厅门口处由南往北倒车驶入骆慈线时,与吴某的浙B×××××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建平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熊建平的身份证明、接警单、查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吴某、蔡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建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熊建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建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熊建平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建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乾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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