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励佳丹,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法定代表人:岑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多方达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飞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独任审理。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及同月11日对本案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励佳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代武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多方达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中旬,被告委托孙国甫向原告订购一批创维电视,具体数量为:1、规格型号26S15HM的电视37台,单价为每台16**元;2、规格型号32M30SWR的电视2台,单价为每台21**元;3、规格型号32S12HR的电视2台,单价为每台21**元;共计货款为人民币67688元。随后,原告派门店经理徐岳和业务经理陈某将上述电视机送到被告位于慈东工业区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东海公司)的员工宿舍楼,并由孙国甫亲自接收。同年6月,被告根据家电下乡以旧换新政策通过原告向慈溪市财政局申请补贴,为此,慈溪市财政税务局将该补贴款6768元打到原告帐户上,故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为60920元。庭审中诉请:1.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60920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飞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5月中旬将货物交付至慈东工业园区孙国甫,系原告为履行其于2011年5月10日与东海公司签订的电视机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电视机买卖的法律关系,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向慈溪市财政税务局申请家电下乡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的材料一份,包括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书、自用说明、孙国甫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2011年5月中旬,被告委托孙国甫在原告位于新城大道北路701号的门店订购价值人民币67688元的创维电视,以及2011年6月被告根据家电下乡以旧换新政策通过原告向慈溪市财政局申请补贴的事实。2、证人陈某证言,以证明2011年5月15日,由原告驾驶员陈军迪、门店经理徐岳、业务经理陈某一起将货物送到被告位于慈东工业区东海公司的员工宿舍楼。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总价值人民币67688元的电视机41台,并由孙国甫亲自接收的事实。3、2011年10月19日下午4:20分电话录音及通话记录明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受托人孙国甫承认向原告购买41台创维电视机价值人民币67688元,至今未付该货款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委托事项是被告在2011年5月24日开具,而出具委托书的时候货物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对自用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41台电视机,孙国甫的身份证复印件太模糊,无法质证;对证人陈某的证言,认为原告曾于2011年5月中旬将约60台电视机送往东海公司,该货物是由孙国甫签收,但证言所涉电视机数量与原告诉称不一,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关于录音资料,认为原告是在孙国甫不知情的情况下套取,合法性有异议,且录音中孙国甫也并未明确未付的款项系东海公司的还是被告公司的,录音中所涉6万余元货款东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但原告不知何故又退回给东海公司,原告才会认为本案被告拖欠货款6万余元。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提供了东海公司与原告之间所签的三份合同及东海公司和巴斯曼公司的付款凭证。三份合同其中一份是美的63台电热水器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为48510元,安装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一份是97台松下空调的买卖合同,总金额为221936元,安装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另一份是65台创维电视机的买卖合同,总金额是98080元,安装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该三份合同东海公司均以孙国甫作为委托代表人与原告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徐岳签订。原告对上述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当时需求家电都以东海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订购并签订合同,但实际应以后来被告及其余二家公司的名义所发生的家电需求数来确定。对此,原告也提供了上述三家公司的工商机读登记材料,又提供了东海公司5月10日及5月19日的付款凭证及巴斯曼公司二份付款凭证。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无论被告公司的还是巴斯曼公司的慈溪市财政税务局家电下乡以旧换新相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补贴政策自行提供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孙国甫购买家电的委托书、公司自用说明及孙国甫身份证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被告仅作简单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原告另行提供的证人陈某证言及孙国甫的录音资料,被告与东海公司、巴斯曼公司工商部门机读登记材料,以及东海公司5月10日及5月19日的付款凭证及巴斯曼公司二份付款凭证,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各项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所举三份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家电买卖合同,虽具有真实性,但实际数量、型号和单价与事后被告自行向原告作出的自用说明和其庭审自认相矛盾,同时与庭审中其所提供的东海公司、巴斯曼公司的付款凭证也相矛盾,不能推翻原告的上述证据链,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东海公司、巴斯曼公司与被告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岑利明,且岑利明均为该三家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5月,该三家公司均以东海公司名义委派孙国甫与原告委派的徐岳签订了三份家电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是美的63台电热水器的买卖合同,金额为48510元,安装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5日;一份是97台松下空调的买卖合同,金额为221936元,安装时间是2011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0日;另一份是65台创维电视机的买卖合同,金额是98080元,安装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68526元。后被告等三家公司实际所购买安装的家电如下:被告41台创维电视机,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1台美的电热水器和30台松下空调、20台创维电视机,巴斯曼公司34台松下空调,总金额为293090元。该三家公司所需求的家电原告均按孙国甫的要求送至东海公司,并由孙国甫签收。与此同时,因慈溪市出台了家电下乡以旧换新补贴政策,且每家公司又只能享受50台的补贴政策,故原告按上述三公司的要求向慈溪市财政税务局申请。为此,东海公司曾付给原告三公司家电款的最后一笔余款62560元,也要求原告退回给此公司。原告退回此款后,再根据家电下乡以旧换新补贴政策而分别给上述三家公司开具了交易的相应税发票。但事后原告再未收到东海公司或由被告支付的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688元,现被告尚在原告帐户的慈溪市财政税务局打入的家电下乡以旧换新补贴款为6768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的款项为6092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关联企业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巴斯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家电事实清楚,虽三企业均以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但三企业系不同的法人且又出于家电下乡以旧换新补贴政策的自身利益之需要,实际三企业分别与原告发生了不同的家电买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认为宁波东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浙江巴斯曼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尚欠其货款未履行,被告对此仅作简单否认,且所举证据与其陈述也自相矛盾,被告辩称不能采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飞航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多方达商贸有限公司价款60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琼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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