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孟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孟某某,陈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矾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孟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苍南农村银行)诉被告孟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和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起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孟某某以购建材为由向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1月10日还款,月利率为7.5225‰,如未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陈甲。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归均未履行约定义务。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孟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息(庭审中明确为: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从2011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二、被告陈甲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补充事实:被告孟某某已还利息款5000元,即借款利息已付至2011年9月20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苍南农村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某某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孟某某、陈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借���期限、利息、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孟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以其名义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甲,借款也是被告陈甲拿去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孟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孟某某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陈甲,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陈甲的事实。被告陈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孟某某均无异议,因被告陈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孟某某逾期提供的证据,原告同意质证,对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孟某某为何将款项转账给被告陈甲其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款项有通过银行转账给“陈甲”,但不能当然证明该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本案被告陈甲。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陈甲与原告苍南农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苍南农村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孟某某、陈甲均未全面履行约定义务。现原告苍南农村银行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余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陈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陈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孟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农村��作银行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7.5225‰计算,自2011年1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375‰计算)。二、陈甲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孟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孟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书乐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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