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廖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2011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运动新村5幢1单元201室1号、3号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80元,被害人程某身份证1张、被害人王某乙三星山寨手机1部、充电器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55元。2、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廖某又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运动新村5幢1单元201室3号被害人陈某房间,窃得被害人陈某硬币30元,被害人程某德尔惠运动鞋1双,被害人王某乙衬衫1件。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60元。3、2011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采用拧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运动新村5幢1单元201室5号被害人王某丙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20元、科普王牌21寸彩色电视机1台(无法估价)。综上,被告人廖某入户盗窃3次,窃得的部分赃物、赃款共计价值人民币5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赃款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丙、陈某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三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廖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程某、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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