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窦某乙盗窃罪一审刑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窦某乙;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七天;2010年8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1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窦某乙。2011年8月27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本市拱墅区仓基新村等地,选择深夜至凌晨时段,由被告人窦某乙望风,被告人杨某以螺丝刀撬坏停放的轿车车窗的方式,窃取车内财物,作案7次,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59.63元。具体事实如下:8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1幢南侧路面,从被害人王某乙的浙J×××**黑色丰田轿车内窃得人民币150元及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91.04元)。8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江墅铁路遗址公园内,从黄志平的浙A×××**灰色标致307汽车内窃得酷视珑牌E70型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362.5元)。8月15日晚,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拱墅区锦昌文华公园内,从被害人隋某的京P×××**长城汽车内窃得昂达牌VP72型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458.33元)。8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清水公寓德胜桥边,从被害人金某的浙A×××**汽车内窃得新科牌T30型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661.11元)、索尼牌DSC-W30型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07.49元)。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至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与潮王支路交叉口,从被害人戴某的浙A×××**黑色帕萨特汽车内窃得奥可视牌X3型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234.72元)。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苏宁电器门口,从被害人陈某的浙A×××**白色别克汽车内窃得新科牌T-50型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894.44元)。同日被告人杨某、窦某乙还在上述地点,从被害人王某甲的浙A×××**蓝色马自达汽车内窃得E道航牌V13型导航仪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中石化加油卡2张、卡包1只等物。2011年8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窦某乙被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大关小区正大网吧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害人窦某乙处扣押中石化加油卡2张、卡包1只,从证人路某甲处调取索尼牌DSC-W30型数码相机1台,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仇某、隋某、金某、戴某、陈某、王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证人路某乙、路某甲的证言、调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窦某乙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坦白,就该部分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窦某乙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三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三分责令被告人杨某、窦某甲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丽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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