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轿车由本县武康镇私营城驶往该镇莫干山大酒店。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车途经本县武康镇欧诗漫街桥洞西侧路段时,被公安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mg/ml。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查询表、车辆信息表、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俞柏生、万思琴的证言、查获经过、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幸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霞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