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史彩珠与郑爱萍、朱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彩珠,郑爱萍,朱鲁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47号原告:史彩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爱萍(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62********),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朱鲁川(公民身份号码:3623231957********),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彩珠与被告郑爱萍、朱鲁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彩珠、被告郑爱萍、朱鲁川的委托代理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爱萍申请的证人杨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彩珠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爱萍以其家庭做生意投资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由于被告拒绝偿还他案所涉到期借款及利息,并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认为其已通过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赔偿损失,即支付按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7个月的利息为848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郑爱萍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2、结婚证及房产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及其拥有财产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其他借款,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还款的事实。被告郑爱萍答辩称:对于借款60万元无异议,但是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部分利息已经偿还。被告郑爱萍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仑支行取款凭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爱萍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2、借条1份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仑支行取款凭条10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杨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3、收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郑爱萍经原告同意代原告向案外人杨某支付违约金4.5万元以抵扣借款60万元的利息。本院依据被告郑爱萍的申请,准许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在庭审中陈述:第一,证人与原告史彩珠不熟悉,和被告郑爱萍是朋友关系。2011年6月8日,被告郑爱萍称其有个朋友史彩珠在浦发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至,让证人帮忙还贷,证人遂分十次取款共计50万元存至史彩珠账户。郑爱萍、史彩珠共同向证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因与史彩珠不熟,证人便叫郑爱萍在借条上签字,想日后可以同时向该二人主张借款,证人认为该二人属于共同还款。第二,同日,郑爱萍从自己账户取款1万元存至原告史彩珠银行账户。第三,三份违约金收条是证人出具给郑爱萍的,郑爱萍支付了三次共计4.5万元违约金。被告朱鲁川答辩称:其虽为被告郑爱萍的丈夫,但对该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朱鲁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鲁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爱萍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年,利息三个月付一次。被告郑爱萍尚欠原告其他到期借款及利息未还清,已另案处理,且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1年6月8日,案外人杨某取款50万元并将该笔50万元存入原告账户;同日,被告郑爱萍与原告史彩珠共同签名向案外人杨某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6月15日归还,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被告郑爱萍已向杨某支付违约金共计4.5万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抑或年利率24%,被告郑爱萍于2011年6月8日取款1万元是否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案外人杨某提供的借款50万元及被告郑爱萍已支付的违约金是否系被告郑爱萍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被告朱鲁川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相关事实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抑或年利率24%原被告之间的前两笔借款均约定月息4分,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1)甬仑商初字第511号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告据此认为本案借条约定了利息,却未书面明确利率是因为此前借款就是按照月息4分,所以口头确定本案所涉借款也为月息4分。被告郑爱萍并未就其主张的利率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确有约定利率,只是利率为多少存在争议,故依据上述《意见》,该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宜;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郑爱萍于2011年6月8日取款1万元是否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被告郑爱萍提供取款凭条1份,欲证明被告郑爱萍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取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郑爱萍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证人杨某在证言中陈述:2011年6月8日,郑爱萍从自己账户取款1万元存到了原告史彩珠银行账户上。但被告郑爱萍在庭审中承认史彩珠账户上没有显示存进1万元,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证人杨某的该部分证言不予认定。综上,对于被告郑爱萍提出的2011年6月8日取款1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三、案外人杨某提供的借款50万元及被告郑爱萍已支付的违约金4.5万元是否系被告郑爱萍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被告郑爱萍没有向本院提交该笔50万元借款的借条原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该笔借款;该原件仍在案外人杨某处,其可以依此借条原件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此,对于被告郑爱萍提出的案外人杨某提供的借款50万元及其已支付的违约金4.5万元是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及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四、被告朱鲁川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人为郑爱萍一人,系郑爱萍以其个人名义负债,且数额较大,原告也认可本案借款是为投资经营需要,故该笔借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爱萍负债所得财产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被告朱鲁川抗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予追认,因此,对本案所涉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鲁川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爱萍逾期未偿还在先欠款,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史彩珠有理由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郑爱萍已经通过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案所涉主要债务,故原告史彩珠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笔借款应为被告郑爱萍个人债务,被告朱鲁川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史彩珠与被告郑爱萍于2011年3月1日订立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爱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史彩珠返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史彩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8844元,由被告郑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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