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唐山某公司院内转炉车间,趁无人注意,将合金料(中碳锰铁)96公斤装到工作服里,然后放到停车棚的摩托车里,将摩托车装满后骑至厂外广信食堂门口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96公斤中碳锰铁合金料价值人民币1,0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及抓获材料;证人牟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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