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启元、张禹文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勇,李启元,张禹文,付某,张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勇。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启元。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禹文。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4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启元、张禹文、罗勇、付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2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1年2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启元、张禹文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菜场乘坐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该区双屿鞋都二期山庄路画美儿鞋业门口时,张禹文抓住王某的衣领,李启元持木棍敲打王某,并抢取王某内有人民币40余元等物的钱包。2、同年3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启元、张禹文、付某、张某甲及“阿生”(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鹿城区中央涂永兴巷87号江某、徐某夫妇经营的江心超市,付某、张某甲在门口接应,李启元、张禹文先进入该店内寻找电子游戏机(即赌博机)。之后,李启元等人再次进入该店并找到一台蓝色的赌博机,“阿生”在二被害人的面前强行搬走该台赌博机,二被害人见被告人多而不敢阻拦。尔后,四被告等人将该台赌博机运至付某和张某甲的暂住处,取出赌博机内的人民币70元,予以瓜分。3、同年4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启元、张禹文、罗勇及“老三”(另案处理)经预谋,窜至鹿城区卧其涂环球路2号对面张某乙经营的饮食店,张禹文在门口接应,李启元、罗勇等人进入该饮食店,见饮食店内仅有张某乙一人,罗勇强行从该店内搬走价值人民币270元的红色赌博机一台,张某乙见被告人多而不敢阻拦。尔后,三被告等人乘坐三轮车将该台赌博机运至罗勇的暂住处,还从该赌博机内取出人民币39元,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该赌博机销赃,上述赃款四人瓜分。案发后,被告人李启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启元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禹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罗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付某、张某甲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李启元、张禹文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4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原审被告人罗勇上诉称,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定性,系从犯,量刑过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江某、徐某、张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潘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五被告人及李启元的立功情况说明,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罗勇参与第三节犯罪过程中虽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行为或语言威胁,但参与人员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当着被害人当场劫取财物,该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因此,罗勇诉称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定性的上诉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勇、原审被告人李启元、张禹文、占军、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李启元、张禹文系多次抢劫。本案系共同犯罪,罗勇与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参与,共同劫取财物,因此,罗勇诉称其系从犯,要求二审减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判鉴于李启元有立功表现,付某、张某甲系从犯,李启元、张禹文、付某、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李启元、付某、张某甲减轻处罚,对张禹文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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