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复民初字第4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徐天存、尚美芳、孙振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存,尚美芳,孙振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复民初字第4337号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107国道边、金属制品厂南(张庄桥北街村西)。法定代表人何付永。委托代理人姚立斌。被告徐天存。被告尚美芳。被告孙振河。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天存、尚美芳、孙振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河北鹏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少龙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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