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5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汤明与傅汝川、韩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汤明;傅汝川;韩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528号原告李汤明,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下坂底村11组31号。委托代理人楼晓瓴,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汝川,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冠二社区东片187号。被告韩莹,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南苑99幢1单元502室。原告李汤明诉被告傅汝川、韩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1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汤明的委托代理人楼晓瓴,被告傅汝川、韩莹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晓瓴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汤明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傅汝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傅汝川承诺原借款在2011年1月底本金利息付清,并出具增加利息20万元的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400万元本金利息外,增加的20万元利息,被告傅汝川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傅汝川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0266元;二、被告韩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傅汝川、韩莹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当时400万元借款是被告傅汝川个人借的,由杭州进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到2011年1月初本金及利息陆续全部还清。另行增加的20万元利息,截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傅汝川连本带息归还原告229000元,其中20万元是两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29000元是转帐支票,均由原告签字。2.两被告是夫妻,被告傅汝川是做工程的,被告韩莹对其做工程的具体往来款项并不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汤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0年2月23日被告傅汝川向原告出具的400万元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20万元利息产生的具体过程;2.2010年11月6日被告傅汝川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汝川欠原告20万元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1年6月25日被告傅汝川向原告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傅汝川于2011年6月25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归还该笔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假的,且该笔借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同一笔款项,被告傅汝川已经归还。被告傅汝川、韩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证明被告傅汝川已经归还本息共计229000元的事实。2.2011年6月25日被告傅汝川出具给原告的20万元借条一份(复印件,上面注明被告傅汝川归还款项的具体时间和具体形式),证明该份借条与2010年11月6日出具的凭证系同一笔款项,因2011年6月25日的借条上,借款时间到2011年7月初,如果不是2010年11月6日的利息,5天的借款期限不可能约定需支付利息1.5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是归还2011年6月25日20万元借款的本息,对证据2,原告在自己提供的该份借条复印件上面添加的内容不是伪造的,只是备注了还款的具体形式,至于该借条上1.5万元利息是被告傅汝川承诺的,是否超出法律规定是另外一回事,原告认为与2010年11月6日的20万元利息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上述证据本院具体认证如下: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已归还2011年6月25日的借款,不能证明2010年11月6日与2011年6月25日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同一笔款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2月23日,被告傅汝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2010年11月6日,被告傅汝川承诺在归还400万元本金利息之外,另行支付原告利息20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傅汝川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借款利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25日,被告傅汝川另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截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傅汝川通过两份承兑汇票及一份转帐支票共计229000元的形式归还了2011年6月25日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汝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傅汝川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傅汝川支付2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利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莹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莹承担共同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的20万元利息与2011年6月25日的20万元借款系同一笔款项,已经归还且系被告傅汝川的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汝川、韩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汤明借款利息20万元。如果傅汝川、韩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傅汝川、韩莹负担。该诉讼费李汤明已向本院预交,李汤明同意傅汝川、韩莹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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