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黄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79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郑学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张晓锋。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初。被告: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彩琴。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仙。被告:黄初。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毅公司)、黄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嘉瑞公司、嘉毅公司、黄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063S510的《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在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内向被告嘉瑞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授信业务,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对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2011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63D23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嘉瑞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72%;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因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分别签订编号为2011063S51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愿意为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63S510的《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为贰仟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嘉瑞公司应偿还或应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黄初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黄初愿意以自有房产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授信业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黄初名下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8号、1幢23号、2幢01号、2幢02号、2幢06号、2幢09号、2幢10号、2幢11号、5幢65号、5幢66号、5幢67号、5幢68号的商铺。2011年6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瑞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嘉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31万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5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要求被告嘉瑞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4151元。3、要求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在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要求原告对被告黄初名下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1幢18号、1幢23号、2幢01号、2幢02号、2幢06号、2幢09号、2幢10号、2幢11号、5幢65号、5幢66号、5幢67号、5幢68号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一份2000万元的贷款合同。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愿意对上述授信业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黄初将其名下的房产为被告嘉瑞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放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嘉瑞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本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2年6月5日被告嘉瑞公司所欠本息。7、代理协议及支付代理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向天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上述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中约定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72%,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固定利率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行发生的与本合同和相应的担保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会计报告、审计等费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还款期届满,原告从被告嘉瑞公司的保证金帐户内划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贷款。原告与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保证的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被告黄初提供抵押的12处房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再查明,原告为本案债权的实现,支付律师代理费2415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瑞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贷款发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嘉瑞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嘉毅公司、中兴公司、黄初应对上述被告嘉瑞公司的应负债务在各自承诺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黄初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12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63100元(计至2012年6月5日止),从2012年6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24151元。三、被告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初对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在各自承诺的担保范围内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黄初提供抵押的12处房产(位于浦江县嘉毅金色海岸********************************************、5幢68号的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324元,由被告浙江嘉瑞轻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嘉毅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黄初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0一二年十一日七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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