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进入杭州市下城区香积寺路21号华纳假日大酒店512房间送水果时,趁房内没人,窃取被害人陈某放在房间床头的女包内的千足金项链一条、足金戒指一只。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3556元、戒指价值人民币97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鄢某、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截图、住宿登记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0接警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其具备监管条件的情形,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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