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清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20-07-20

案件名称

孟铁林与张利强、马瑞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铁林;张利强;马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清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孟铁林,男,195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庆峰,男,清徐县西谷乡长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张利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方山村农民。被告马瑞军(字号榆次鑫佳汽车运输服务部),男,住所地清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薛雁翔,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荣权,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绿园小区8-1-号。原告孟铁林与被告张利强、马瑞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铁林的委托代理人孟庆峰、李美珍,被告张利强、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铁林诉称,2011年10月22日,李小平驾驶着被告张利强实际支配的、被告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登记所有的、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号重型货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头村村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孟铁林驾驶的载重王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孟铁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清字认字[2011]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平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孟铁林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七天后,于2011年10月28日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今,原告还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现在依然处于半昏迷状态。原告住院期间已花去了高额的医疗费用,已没有再多的钱进行垫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11.10.22--2011.11.22)医疗费48600元(部分),护理费100元×31天+200元×31天=9300元,误工费300元×31天=9300元,营养费20元×31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交通费1081.2元;共计70451.2元,后续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出院后另行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后另行增加。承保范围外的损失和保全费、诉讼费要求由被告张利强、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共同承担。被告张利强辩称,×××号车是我从被告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我。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为清徐县人民医院20435元,药材公司买三瓶人血白蛋白1500元,省人民医院交了5000元的押金。另我的车在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公安局出具的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其中伤残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3、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村委会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的收入,原告妻子的护理标准应当按每天56元计算,原告儿子的护理费由清徐县鸿兴汽修厂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儿子孟庆峰的工资收入,原告未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企业的真实性,且工资超过2000元应当提供完税证明;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数额偏高,其他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20时55分许,李小平驾驶×××号葛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榆古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头村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孟铁林驾驶的载重王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铁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清字认字[2011]第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李小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铁林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孟铁林的伤情为:左侧颞骨骨折、气脑左侧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胸脱积液等。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0435.5元,于2011年10月28日转住山西省人民医院继治疗,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胸12--腰1骨折脱位伴不全瘫、寰椎骨折、颅脑外伤,脑积液漏、舌后坠,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等,山西省人民医院并建议:陪护2人,建议康复治疗等。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花医疗费72371.5元,于2011年11月29日出院。原告孟铁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与儿子孟庆峰陪护,庭审中原告称孟庆峰在鸿兴汽修厂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鸿兴汽修厂出具了一份证明。原告孟铁林于2011年1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从2011年10月22日至2011年11月22日的损失即部分医疗费48600元、护理费9300元、误工费93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81.2元,共计70451.2元,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待出院后另行增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增加。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为清徐县人民医院20435元,药材公司买三瓶人血白蛋白1500元,省人民医院交了5000元的押金,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中只包括在省人民医院的押金5000元。另查明,×××号车是被告张利强从被告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分期付款购买的,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张利强,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是马瑞军,是个体工商户,×××号车以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的名义在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保险期均自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2月21日,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裁定书、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清徐县人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和出院证、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原告孟铁林受伤,故原告孟铁林请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号在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孟铁林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该车的实际支配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凭票计算,原告提供医院证明原告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应计算两人的为宜,但原告提供村委会证明其妻子收入的证据及鸿兴汽修厂证明孟庆峰工资的证据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该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山西省统计局统计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同样也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其收入,但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的治疗费、护理费用等费用尚未确定,本次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在举证期向法院提出申请,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榆次佳鑫汽车信息服务部的经营者是马瑞军,是个体工商户,涉案车的实际支配人是张利强,是张利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马瑞军购买的,故马瑞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铁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6元×31天=1426元、护理费(46元+46元)×31天=2852元、交通费1081.2元,由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铁林医疗3860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以上费用共计56129.2元,其中被告张利强为原告垫付5000元,原告孟铁林从被告大同财产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其中5000元退还被告张利强。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孟铁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1元,保全费550元,共计1331元,由原告孟铁林负担271元,由被告张利强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牛 君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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