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与李梅、邹德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李梅,邹德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林。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被告:李梅。被告:邹德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梅、邹德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绿晶香精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