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明春轴承有限公司与株洲珍珠轴承××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珍珠轴承××责任公司,新昌××明春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辖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珍珠轴承××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昌××明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大市××镇××路。法定代表人吕某某。上诉人株洲珍珠轴承××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欠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权的案件。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该案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被告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聚商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玉清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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