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新城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新城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193号罪犯陈新城,于浙江省宁海县,现在宁海县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了(2011)甬宁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新城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海县看守所2012年1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新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新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新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新城减去有期徒刑十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文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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