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又名杨喜燕,绰号“小杨”,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13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陈珠萍(已判决)、袁晓秋(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哆来咪服装店,盗窃邵丽萍的一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30余元。2、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陈珠萍(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永江(已判决)驾车,窜至富阳市新登镇共和南路103号服装店内,盗窃王立娟的一只包,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3、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陈珠萍、袁晓秋经预谋后由“脸上有疤的胖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劳动路54-9号棉被店,盗窃倪巧玲放在店内的一只包,包内有人民币100元。4、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陈珠萍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永江驾车,窜至富阳市新登镇新城街49号“魅惑之夜”内衣店,盗取诸晓芳的一只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10余元。5、同年5月1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唐树花、梁飞雪(均已判决)、何韩萍、“冬梅”、刘玉荣(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永江驾车,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迎宾路77号谢水纹服装店内,盗取谢水纹放在店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4元。6、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陈珠萍、袁晓秋经预谋后由“脸上有疤的胖子”驾车,窜至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小商品市场161号摊位,盗取乐其艳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30元。7、同年6月1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何韩萍、唐树花、梁飞雪、“冬梅”刘玉荣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永江驾车,窜至富阳市新登镇秉贤街5号外贸童装店内,盗取徐婷丹人民币1400余元。8、同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何韩萍、唐树花、“冬梅”、刘玉荣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永江驾车,窜至富阳市富春街道龙山路211号富春江商业城二楼301摊位,盗取韩丽华放在摊位上的一只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一张银行卡。9、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安徽婆”(另案处理)、何韩萍、袁晓秋、刘玉荣等人经预谋后由王永江驾车,窜至宁海县西店镇铁江东路52号服装店内,盗取李坚荣的一只包,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10、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杨某窜至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农贸市场47号服装店内,盗取孔晓琴的一只皮夹,内有人民币665元。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10起,盗窃金额共计13,4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丽萍、王立娟、倪巧玲、诸晓芳等人的陈述,证人夏岱玉、刘院才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珠萍、王永江、欧元标、梁飞雪、刘玉荣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元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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