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蒲民初字第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军、张爱芳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军,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蒲民初字第01586号原告杨海军,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苏坊镇桥村*组。原告张爱芳,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苏坊镇桥村四组。原告杨艳萍,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兴镇桑楼村*组。原告杨改萍,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元龙寺乡胡家河村**号。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大学,陕西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蒲城县延安路东路。负责人洪俊东,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海军、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蒲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的负责人洪俊东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军、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诉称,我四人为杨三星的法定继承人。2010年3月16日,杨三星在被告处投有两份农家福D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1971610100010723、1971610100010724。2010年7月10日中午,杨三星在蒲城县苏坊镇桥村虹桥公司上班时,不幸因花炮爆炸意外死亡。这次事故属两份保险应理赔的范围,被告也派人查看了现场,同意理赔。但杨三星死亡后,两份保险单寻找不到,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杨三星的保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海军、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三星的户口本;2、蒲城县苏坊镇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杨三星家庭成员的证明;3、蒲城县苏坊镇桥村村民委员会对杨三星投有两份农家福D保险的证明;4、杨三星的死亡注销证明;5、蒲城县虹桥花炮有限公司与杨海军就杨三星死亡所签的赔偿协议。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辩称,2010年3月16日蒲城县虹桥花炮有限公司老板千亚红为在公司打工的杨三星投了农家福D保险两份。2010年7月10日中午,杨三星因花炮爆炸死亡。后其妻张爱芳及女儿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法及理赔流程要求提供保单,材料齐全后才能受理,按理赔工作流程处理,但张爱芳找不到保单。此后,花炮公司老板千亚红说保单在她处,因保险费是公司交的,也想索赔。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两份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杨三星本人,未指定受益人,保单注明“(如不填则为法定继承人)”,保单受益人应为杨三星的法定继承人,但张爱芳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保险合同,致使我公司理赔工作无法进行。保单特别约定赔偿金额“按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类别比例赔付”,因而赔款金额不能按保单注明金额执行,应按投保时杨三星职业类别“种植业”收费标准与出险时“花炮业”收费标准比例确定。现我公司在无保单情况下给张爱芳理赔后,千亚红再持保单索赔,我公司要付二次理赔款,既违反业务处理规定,又无法重复支付理赔款。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保人为杨三星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家福D保险单复印件两份;2、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费率表;3、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及该保险产品费率表;4、被保险人职业类别分类表;5、案外人千亚红向人寿蒲城支公司提供的申请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为当事人提供的其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书面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是杨三星住所地村民自治组织对家庭成员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与被告的答辩及其证据1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是公安机关证明公民死亡后户籍注销的证明,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与蒲城县虹桥花炮有限公司千亚红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的证据5,内容是李五喜、杨三星写给被告指定受益人的申请,但该申请原件保存于案外人千亚红处,未向被告提供,不应视为杨三星已变更了保险受益人。该申请的书写时间与保险单的签发时间为同一天,受益人应在保险单中写明。现杨三星已死亡,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申请的真实性,故对该份申请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杨海军系杨三星之子,原告张爱芳系杨三星之妻,原告杨艳萍系杨三星长女,原告杨改萍系杨三星次女。杨三星在蒲城县虹桥花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投有农家福D保险两份,保险单号分别为:1971610100010723、1971610100010724。两份保险单内容一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三星,职业为种植;受益人姓名及受益份额栏内未填写,保险单中注明如不填则为法定继承人:保险期间壹年,自2010年3月17日零时起;每份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每份保险费为人民币壹佰元。两份保单的右上角均盖有特别约定的条章,内容为“特别约定:按照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类别比例赔付”。2010年7月10日,杨三星在工作中,因火药爆炸死亡,蒲城县虹桥花炮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与杨三星家属达成协议。此后,杨三星家属要求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对杨三星所投两份农家福D保险约定的保险金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以未提供保险单原件为由不予赔付。现杨三星所投两份农家福D保险的保险单原件由千亚红持有,千亚红认为保费是由其本人所交,应由其向被告索赔。本案在审理中,本院通知千亚红参加诉讼,但其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杨三星向人寿蒲城支公司投保,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向其签发了保单,并载明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双方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2010年7月10日,杨三星因火药爆炸身亡,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农家福D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理应依约进行理赔。杨三星在投保时按种植业的职业类别支付保险费100元,按保险事故发生时其所从事的职业类别应支付保险费571.2元,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按出险时被保险人所从事的职业类别比例赔付,因此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金额应按已支付与应支付保险费的比例进行计算,在庭审中,原告亦予认可。杨三星所投两份农家福D保险的保险单中未注明受益人,按保险单约定,如果未填写受益人则为杨三星的法定继承人,即四原告。案外人千亚红持有署名为李五喜、杨三星的变更保险受益人的申请,该申请是向保险人人寿蒲城支公司提出的,但该申请未送达人寿蒲城支公司,且该申请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依保险单确定的受益人没有变更。千亚红虽持有保险单原件,但其不是保险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告人寿蒲城支公司应依杨三星所投两份农家福D保险向四原告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杨海军、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赔偿保险金10504.2元(每份保险赔偿5252.1元)。二、驳回原告杨海军、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海军、张爱芳、杨艳萍、杨改萍负担35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同小虎审判员  李谋芝审判员  贺俊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燕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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