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游学、陈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学,陈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学,绰号土匪,男,1992年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刚,又名陈仕刚,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2007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学、陈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学、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游学、陈刚伙同余某文、毛某棚、罗某强、王某1、王某2、李某华(均已判刑)等二十余人持刀、钢管等器械,至慈溪市横河镇东畈村某电器厂附近,找寻与余某英(已判刑)因结算工资发生纠纷的某电器厂车间主任李某1等人,在李某1、李某2、李某3、郑某等人租房处,将李某2、李某3、郑某、李某4、尤某、陈某等人砍伤、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3、李某2、郑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李某4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游学、陈刚分别到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镇舟派出所、慈溪市公安局横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游学、陈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余某文、余某英、罗某强、李某华、毛某棚、王某2、王某1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李某3、李某4、郑某、尤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曹某、黄某、赵某1、赵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被告人陈刚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被告人游学、陈刚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学、陈刚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学、陈刚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陈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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