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永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与杭州彩迪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杭州彩迪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杭州永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芬。委托代理人:郑洁萍、汪建峰。被告:杭州彩迪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涛。委托代理人:章樑。原告杭州永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彩迪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彩迪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同年8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彩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彩迪公司不服本院的管辖裁定,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1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建芬(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委托代理人郑洁萍,被告彩迪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起诉称: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彩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印花加工工作。至2011年7月5日,原告发货共计464744.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尚欠414744.60元。故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14744.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7445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永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至2010年底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31933.20元。2.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加工清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6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180615元的事实。3.加工清单三份、送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自2011年6月4日至2011年7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2196.40元。4.2010年10月8日至11月20日的加工清单一份,证明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加工完成后,将加工清单交给被告,被告对相关内容签字确认后,原告据此开具发票的事实。被告彩迪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诉称的交易金额与实际不符,加工费合计应为35483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再扣除扣款4381.6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300452.40元。但目前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暂无法支付。庭审中,被告彩迪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彩迪公司对永昌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编号为No.03461898的发票上,款号为23589的印花加工费单价应为3.30元,多算了0.20元;对证据2认为款号为23589的印花加工费已在编号为No.03461898的发票中结算过,系重复计算,对加工费的单价也有异议,相关加工费的总额应为86257.60元;对证据3认为加工清单上的交易时间有误,应以送货单为准,对加工费的单价也有异议,相关加工费应为36643.20元;对证据4认为石如坤作为收货人员,只能对交易数量进行确认,无权确认价格,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收取加工产品后,再对单价进行核算确认的。综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永昌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彩迪公司对证据1认为款号为23589的印花加工费单价应为3.30元,多算了0.2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彩迪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发票所涉加工款已为其法定代表人确认,故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彩迪公司对证据2中款号为23589的印花加工费系重复计算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永昌公司提供的证据4,编号为No.03461898的发票所涉印花加工业务与证据2所涉加工业务的发生时间不同,故被告彩迪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彩迪公司认为加工清单与送货单载明的单价不能作为定价依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彩迪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价格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加工清单和送货单载明的单价可作为定价的依据;因部分送货单与加工清单载明的单价不同,本院酌情就低确定加工费总额。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彩迪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花。截止2011年7月5日,原告永昌公司与被告彩迪公司间发生印花加工业务价款共计466360.60元,扣除印错的加工费2400元,被告彩迪公司应支付原告永昌公司463960.60元。现被告彩迪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413960.60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效。被告彩迪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永昌公司对欠款金额计算有误,对超出欠款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永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彩迪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加工费413960.6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永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7元,减半收取381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32元,合计6450.50元,由原告杭州永昌服饰印花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杭州彩迪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3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楠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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