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于云南省绥江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华伙同他人租乘车辆至本区庄市街道逸夫路101号宁波市镇海日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破坏窗栏、钻窗等手段,窃得该公司车间仓库内不同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打孔半成品共计6200根、D6×2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成品150000片、D22×20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未电镀成品1000根、F20×3.8×2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30000片及钕铁硼强磁材料废料10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28700余元。2、2011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华伙同他人租乘叶艳军(已判刑)所驾驶的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姚家村雪菜厂区内的宁波市鄞州亮钦磁性材料厂,采用挖墙洞等手段,窃得该厂车间内不同规格钐钴磁性材料毛坯共计230余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81500余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华辩解称,其没有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2日晚,被告人王华伙同他人租乘车辆至本区庄市街道逸夫路101号宁波市镇海日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采用破坏防盗窗、钻窗等手段,窃得该公司车间仓库内不同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打孔半成品共计6200根、D6×2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成品150000片、D22×20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未电镀成品1000根、F20×3.8×2规格钕铁硼强磁材料30000片及钕铁硼强磁材料废料约10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28700余元。2、2011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华伙同李勇江(另案处理)租乘叶艳军(已判刑)所驾驶的面包车至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姚家村雪菜厂区内的宁波市鄞州亮钦磁性材料厂,采用挖墙洞等手段,窃得该厂车间内不同规格钐钴磁性材料毛坯共计230余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81500余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宁波市镇海日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证实其所经营的宁波市镇海日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至23日夜间被窃贼通过撬开公司南边防盗窗的手段进入公司行窃及公司丢失钕铁硼强磁材料的规格、数量等情况。2、被害人忻仁祥的陈述,证实其所经营的宁波市鄞州亮钦磁性材料厂于2011年6月6日凌晨有窃贼通过在墙壁上敲洞的手段进入厂内行窃及厂内丢失钐钴磁性材料的规格、数量等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钕铁硼强磁材料、钐钴磁性材料的价值情况。4、同案人李勇江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王华等人通过在墙上敲洞等手段,窃得宁波市鄞州亮钦磁性材料厂磁性材料五箱余的事实。5、同案人叶艳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被告人王华等人实施盗窃后帮助其转运赃物,赃物共计5、6箱,其事后收到王华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华于2011年6月29日被抓获的情况。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叶艳军被判刑的情况。8、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提押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华于2011年6月29日被收押时身体无伤情,随后的提审过程中均无刑讯逼供现象的事实。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华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王华在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及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所做的四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1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伙同他人通过撬防盗窗、钻窗等手段,窃得位于本区庄市街道逸夫路101号宁波市镇海日强磁性材料有限公司的磁性材料若干箱;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伙同李勇江等人采用在墙上打洞等手段,窃得位于本市鄞州区瞻岐镇姚家村雪菜厂内的宁波市鄞州亮钦磁性材料厂磁性材料5、6箱,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雇佣黑车司机拉运赃物及辨认作案现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王华关于其未实施被指控犯罪的辩解,审理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节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华在公安机关曾有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关于在本区庄市街道盗窃磁性材料的地点、时间、作案手段、所窃物品数量、特征等细节可与证人梁某的证言相印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同案人李勇江关于其伙同被告人王华等人实施本起盗窃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作案手段、盗窃的物品数量、运赃过程等细节可与被告人王华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又有同案人叶艳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中关于其帮助被告人王华等人运输赃物的时间、地点、收到赃款的过程的细节相印证,且有被害人忻仁祥的陈述相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华实施了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新收人员伤情检查登记表、提押记录均可证实被告人王华在接受讯问时未遭刑讯逼供,被告人王华关于其系刑讯逼供而做出有罪供述的辩解也不能成立,故被告人王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金天国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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