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某某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章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章某某;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商初字第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章某某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事项。后被告逾期未还,我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040元(该利息按年利率5.31%自2009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2、被告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某某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期限和违约金的事实。2、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金额。3、(2011)杭某某商初字第433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故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借期和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的承担等事项,事实清楚。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还本付息,显系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央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调整,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人民币2024元(该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二、被告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姚某某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三、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3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未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凡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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