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周冬妹、季言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吴新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周冬妹,季言英,杨建国,杨建珍,吴新安,杨建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程伟。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珍。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安。委托代理人:钮玉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青。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冬妹、季言英、杨建国、杨建珍、吴新安、杨建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5月18日12时29分许,吴新安驾驶浙F×××××号重型���通货车沿嘉湖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嘉湖公路9K+300M桐乡市新民线交叉口地方,与由新民线由北往南驾驶自行车的杨文贵发生碰撞,造成杨文贵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7日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新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文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冬妹等四人支付医疗费3655元。另查: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嘉兴市王江泾镇建青车行,该车行由杨建青个人经营。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吴新安已支付周冬妹等四人26755元。杨文贵于1942年10月7日出生,其母亲为周冬妹(1925年12月20日出生),周冬妹共生育子女6人。杨文贵配偶为季言英(1949年8月6日出生),杨文贵夫妇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杨建国、杨建珍。2011年8月18日,周冬妹、季言英、杨建国、���建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吴新安、杨建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9823.2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周冬妹等四人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800元;误工费标准过高,按照60元/天,计算3人7天较合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妻子的扶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丧葬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时间计算为11年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除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的赔偿金额已超交强险限额,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同时考虑死者的实际年龄及死者自身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度,周冬妹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吴新安、杨建青在原审中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吴新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损失;不足部分,因本起交通事故杨文贵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确定由吴新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杨建青作为浙F×××××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嘉兴市王江泾镇建青车行的个体经营者,应对吴新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损失范围问题,周冬妹等四人诉请的医疗费3655元,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2519元(30650元/年÷365天×3人×10天)、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5325元(30650元/年÷2),计算有据,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328308(27359元/年×12年),周冬妹等四人举证证明杨文贵生前自2010年4月起在桐乡市濮院鹏达针织制衣厂工作并居住于该厂宿舍,故以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60127元(母亲8390元/年×5年÷6人、配偶8390元/年×19年÷3人),因杨文贵死亡时实际年龄为68周岁,故其配偶季言英作为被扶养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6991元(母亲8390元/年×5年÷6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综上,合计周冬妹等四人损失39779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55元,在死亡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赔偿113655元;不足部分284143元由吴新安赔偿80%计227314.40元,扣除吴新安已支付26755元,尚应赔偿200559.40元,杨建青对吴新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一、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周冬妹、季言英、杨建国、杨建珍11365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由吴新安赔偿周冬妹、季言英、杨建国、杨建珍200559.40元;三、杨建青对吴新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9元,减半收取1124.50元,由周冬妹、季言英、杨建国、杨建珍负担168元,由吴新安负担956.50元。判决宣告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一、经太平洋保险公司到桐乡市濮院鹏达针织制衣厂向其老板调查得知,该单位从未和死者杨文贵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出具过证明死者居住和工作情况的证明和工资单,故对于周冬妹等四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和工资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属于伪造,法院不应采纳。二、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出具证明,死者杨文贵出险时已经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对此,派出所作为组织,其对被害人的居住情况无法直接知悉,该证明无具体的承办人,故形式不合法,属于无效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纳。三、根据周冬妹等四人提供的证明,死者在厂里从事伙食和夜班工作,故由于工作性质决定其在工作单位过夜,不能应此简单认定为居住在那里。四、桐乡市濮院鹏达针织制衣厂在农村,所以即便周冬妹等四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也不能证明其居住其收入来源在城镇。死者户籍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冬妹等四人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死者长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吴新安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杨建青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濮院镇(桐乡东城区)总体规划(2004-2020)》一份,证明死者的工作单位所住的��域在农村。周冬妹等四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三性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吴新安、杨建青质证表示没有异议。周冬妹等四人提供了濮院镇新生社区居委会及濮院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单位所处的位置即新生丝厂地处濮院镇新生社区,故属于城镇。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厂是属于城镇还是农村。吴新安质证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周冬妹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在桐乡市濮院鹏达针织制衣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宿舍内已满���年,该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鹏达针织制衣厂、濮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予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鹏达针织制衣厂地处桐乡市新生丝厂内,新生丝厂位于濮院镇新生社区,因此,应当认定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濮院镇(桐乡东城区)总体规划一份,但该规划图上并无新生社区的标识,即不能以此证明新生社区不属于城镇。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轶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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