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太成与梁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成,梁长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号原告王太成。委托代理人王永华,系原告王太成之子。被告梁长宝。委托代理人张淑香,系被告梁长宝妻姐。原告王太成与被告梁长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梁长宝的委托代理人张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梁长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钱古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友加油站北时,与顺行由我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我和被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12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888元、护理费200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5757元。我出院后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我的上述损失。被告梁长宝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误工费等损失应有法医鉴定证明予以证实,否则不予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应有医院盖有财务章的收据和每日用药明细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1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当事人的责任。2、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张,唐山市丰南区钱营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3张,证明伤情、治疗经过、医药费支出数额。3、唐山盛港物贸公司出具的王太成误工证明1份和工资表3张,证明误工费。4、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钱家营矿业分公司巷修队出具的王永华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经法庭质证及双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6时50分,梁长宝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钱古路由北向南行至金友加油站北时,与顺行王太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梁长宝、王太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梁长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四款、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太成无责任。王太成受伤后,当日住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出院证医嘱“1、继续抗炎、营养脑细胞治疗;2、休息叁个月;3、门诊随诊”。王太成住院及门诊检查共支付医药费11225.47元。王太成系唐山盛港物贸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86.8元,误工期间所在单位未发其工资。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永华护理,王永华系唐山市丰南区劳务派遣中心派往钱家营矿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门诊收费收据、王太成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唐山市丰南区劳务派遣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长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因误工被单位实际扣发工资数额的证据,应按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长宝赔偿原告王太成各项损失共计22206.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梁长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玲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小哲附:原告王太成损失明细表1、医药费11225.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3、误工费9888元(3086.8元/月÷30天×97天);4、护理费953元(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采矿业49729元/年÷365天×7天);合计22206.47元。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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