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岗东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岗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岗东,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仁寿县。2011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岗东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王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岗东与刘小红(已判决)经预谋,在本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龙井段中海名城工地外,以工地方需要找人搬水管并可以给一定报酬为由,将被害人王某某骗至工地内,并趁王某某不注意将王其放在工地门口的“新时空”牌TDR08Z—105型电动三轮车盗走。2011年10月12日13时50分许,公安干警在本市高新区新雅中街附近将被告人王岗东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7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同案被告人刘小红的供述及指认,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身份证明、同案被告人刘小红已被判刑的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岗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岗东自愿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岗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岗东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岗东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岗东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岗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岗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岗东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的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税长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洪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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