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泉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蔡志坚与邱于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坚,邱于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泉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蔡志坚,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龚延禄、许婷婷,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于奴,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志坚因与被告邱于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坚的委托代理人许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于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坚诉称:被告邱于奴以生活拮据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1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自2010年9月12日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于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署名为“邱火炉”的借款人分别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12日向原告蔡志坚出具了两份《借条》。再查明,为证明“邱火炉”即是本案被告邱于奴,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样本做出鉴定结论,提出了倾向性肯定意见,“倾向认为《借条》上的“邱火炉”与鉴定样本上的“邱于奴”系出自同一人所书写”。另查明,石狮市公安机关的户籍档案资料显示,确有姓名为“邱火炉”的石狮人的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邱于奴和邱火炉的户籍证明可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条》上的借款人署名为“邱火炉”。虽为证明“邱火炉”即是本案被告邱于奴,原告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鉴定机构只是给出倾向性意见,而非确定性意见,且也不能仅凭笔迹同一而据此确定借款人是邱于奴而非《借条》上所体现的邱火炉,更何况确有名为“邱火炉”的人的真实存在。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本案中为证明债务人系本案被告而非借条上的署名人而提供的证据和阐述的理由并未充分,不能证实其借贷关系相对人即本案被告邱于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志坚的起诉。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蔡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志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邱于奴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丰 兰审判员 陈垂钢审判员 郑玲玲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东杰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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