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知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闾锋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闾锋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知初字第21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桥。委托代理人:倪广权。(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闾锋。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钱思洋。(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闾锋(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底世清、钱思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驰名商标“五粮液”的权利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商标权人的权利。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不充分,且被告也不存在继续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不同于工商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工商处罚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且缺乏实物证据。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已经停止了销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获得实际利益,原告也没有遭受到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的4瓶五粮液酒已被工商罚没,且已经赔偿了消费者。被告不存在故意销售的情况,其行为性质并不恶劣。工商局在被告销售时已经进行了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两份及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享有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同时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2.杭工商拱湖处字(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经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分局处罚。3.实物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中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并且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的商标相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受到了相应处罚。2.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消费者退赔7120元,被告没有获得利益。3.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拱墅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并不知道自己所销售的4瓶五粮液为假冒的五粮液。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4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对(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认为所提示的驰名商标是由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协会评选的,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缺乏合法性。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能说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需要其他证据进行印证,该处罚决定是工商部门基于原告的鉴定做出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鉴定主体,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其上的五粮液的字体与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并不具备一致性,字体的笔锋和构成均与商标注册证不完全相同,缺乏关联性,本案中涉案的侵权实物有4瓶,但仅有一瓶提交法庭,故不能证明其余3瓶侵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是,证据1中的(2010)宜市合证字第0035号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为驰名商标。(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调解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酒类产品的经营户,应建立台账,留存3年供相关机关查询,而被告现无台账,无法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情况及进货渠道,实际销售金额也无法确认。同时,本案中被告拒不说明其商品的来源和价格,被告存在知假贩假的故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对象,应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7日受让取得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葡萄酒等),经续展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商标现在保护期内,并曾于1991年被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授权权限为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2010年3月15日,袁四季在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闾氏香林百货店购买了四瓶52度五粮液酒(编号为851525-13、851528-18、851600-4、851605-4),支付购酒款2720元,之后向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分局举报上述白酒为假酒。3月29日,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系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产品。3月30日,袁四季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退还袁四季购酒款2720元,再一次性补偿袁四季4400元。6月28日,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分局作出杭工商拱湖处字(20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1)没收侵权的五粮液酒四瓶(编号为851525-13、851528-18、851600-4、851605-4);(2)罚款人民币353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已生效,被告已上缴被查获的白酒并缴纳了罚款3530元。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销售的四瓶白酒上均标注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注册商标标识。被告经营的杭州市拱墅区闾氏香林百货店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具有独占的排他权利,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具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均不得使用。本案中,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取得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作为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经庭审证据比对,被告销售的白酒上未经许可标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白酒等商品销售的商家,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系从正规合法的渠道获得,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法定赔偿,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时间、被告经营的规模及时间、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告系杭州市拱墅区闾氏香林百货店的个体工商户;(2)被告从2009年9月1日开始经营;(3)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商标构成相似;(4)被告销售的白酒为四瓶;(5)被告已经退还消费者袁四季购酒款2720元,并一次性补偿袁四季4400元;(6)杭州市工商局拱墅分局作出行政处罚,被告已经缴清了3530元罚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闾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60992号的“五粮液”商标权的商品。二、被告闾锋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64元,被告闾锋负担1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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