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潢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韩某某诉被告叶忠强、尤某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潢民初字第86号原告刘某甲,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原告韩某某,女,195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刘某甲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忠强,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付店镇。被告尤某某,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叶忠强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宗立,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德勇,潢川县付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先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轶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剑瑜,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明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稼东,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华,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韩某某诉被告叶忠强、尤某某、上海先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先亿公司)、上海金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江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叶忠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宗立、殷德勇、被告上海先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剑瑜、被告上海金江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稼东、张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韩某某诉称,被告上海金江公司为上海市普陀区同普路长征工业园区的所有人,被告上海先亿公司为该园区同普路1273弄7号3层的承租人,受害人刘某则为上海先亿公司的员工。2010年5月5日晚上19时许,被告叶忠强、尤某某之子叶某乙进入长征工业园区无故逗留,6日凌晨5时许,叶某乙在被告上海先亿公司所租办公楼内将正上夜班的刘某杀害,随即叶某乙跳楼身亡。据查,被告上海金江公司所属的长征工业园区与被告上海先亿公司的工作环境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与安保过失,叶某乙在进入长征工业园区时,没有门卫对其进行登记,其夜间逗留在被告上海先亿公司办公区域近十个小时,亦无人对其进行盘问。上海先亿公司更是没有配备安保人员,案发地点也没有装置监控器等,以致叶某乙对刘某行凶时无人发现,导致刘某被杀身亡,叶某乙亦跳楼自杀。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上海先亿公司、上海金江公司存在重大安保隐患与过失,才导致刘某被杀害,二者的过失与被害人的被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而被告叶某甲、尤某某系叶某乙遗产继承人,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07286元。被告叶某甲、尤某某辩称,其子叶某乙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叶某乙死亡时无财产,二被告未继承其遗产,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上海先亿公司辩称,本案系一起刑事案件,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人刘某死亡的直接、唯一原因系叶某乙行凶所致,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1、被告在其公司设立两道大门,大门加锁,专人保管钥匙,已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员工的安全,被告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一道大门是电控门,所有员工均有电子门卡,刷卡才能进入,外人不得入内;第二道大门在员工上夜班时均加环形锁,钥匙均放在当天夜班组长处。当天被害人刘某是上夜班的组长,第二道大门的钥匙即由其保管。被害人作为当班组长,私自打开公司第二道大门,进入公共部位被害,被告公司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被告只负责工作区域范围内的安保工作,所有工业园区公共部位的安全工作均由被告上海金江公司负责;2、上海市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均证实被害人刘某被害地点属公共区域,不属其租赁和管辖的范围,其无义务保障公共部位的安全;3、无论是公安机关、劳动局或是法院,均认定被告人遇害的原因系感情问题所致,并非工作原因。4、案发后被告公司已为受害人刘某家属支出住宿费等费用11613.3元,另借其现金20000元,对原告已尽到了人道主义的帮助。被告公司认为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金江公司辩称,被害人刘某遇害是一起典型的刑事案件,叶某乙的加害行为是刘某遇害死亡的真正原因,两者之间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同时叶某乙的加害行为具有突发性,偶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其二,被告公司作为房屋出租方,主要是收取房屋租赁费和相应的房屋、设备维护费,代收水电费等,而履行的义务主要是保证承租企业合法使用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房屋维修,保证水电正常供应,进行园区保洁,保绿,提供正常的工作环境等,承租企业的安全生产、安全保卫等均由承租企业自行负责,作为出租方的被告公司并不存在要维护承租企业安全保卫的法律义务,也从未向承租企业收了过任何的安保费用。同时,被告公司设置了园区的执勤岗,在园区的主要地方安装监控探头,并且对园区所有承租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安全保卫工作通过签订责任书,召开安全会议等形式予以督促,已完全尽到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其三,刘某在遇害前与叶某乙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短信交流,而刘某及其同事均未意识到危险的存在,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告知他人,最终导致凶案的发生。被告公司不存在责任。尽管第三被告认为刘某遇害的楼道不属其工作范围,但根据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该楼道应属于第三被告的承租范围。况且,刘某是自己开门走到楼梯口遇害的。如果一定要追究责任,则第三被告的确有管理疏漏的责任。本案中一、二、三、四被告既不存在共同的侵权行为,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被告公司还通过长征派出所以借款的形式向刘某家属支付现金20000元,表达了第四被告的人道主义关怀。但从法律和事实判断,刘某遇害案是一起刑事犯罪凶杀案件,与第四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上海金江公司与被告上海先亿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上海金江公司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同普路1273弄7号3楼(长征工业园区内)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37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2008年8月18日,刘某(河南省息县人)与被告上海先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刘某即在上海先亿公司务工,合同期限1年。2009年7月29日,双方又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刘某与叶某乙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因其他原因二人感情出现矛盾。2010年5月5日11时53分,叶某乙入住玖玖旅馆上海中环金沙江路店,其间叶、刘二人多次用手机短信互相沟通。2010年5月5日晚20时起到5月6日8时为刘某在被告上海先亿公司的夜班工作时间,公司的第二道大门环形锁的钥匙则放在当天夜班组长刘某处保管。2010年5月6日凌晨6时许,刘某拿着公司大门钥匙离开办公室打开公司大门外出,到公司通向4楼楼顶平台的楼道入口处与叶某乙见面,后被叶某乙用锐器刺入左下颌等部位造成左侧颈总劲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叶某乙则从4楼楼顶平台处跳楼自杀身亡。2010年4月9日,被告上海金江公司与上海先亿公司签订一份金江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世博安保责任书,要求上海先亿公司在上海世博会期间主要责任是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落实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工作,确保不发生因管理失职而造成的重大事件、重大事故。当月21日,被告上海金江公司再次通知金江工业园区各单位召开安全会议,会议再次布置世博期间安保工作,要求提高职工意识,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各类有影响的事件发生,同时要求各单位加强内部保卫工作,做好值班工作,加强员工思想教育。同时,对各企业进出人员,各企业要加强登记制度,对来访人员要注意情况,加强复查。另查,刘某遇害后,被告上海先亿公司为刘某亲属支付住宿费7416元,借给其亲属现金20000元;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借给刘某亲属现金20000元(该款系长征派出所向被告上海金江公司所借)。又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为被告上海金江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自有房屋租赁,但没有物业管理。再查,原告韩某某、刘某乙(受害人刘某之哥)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查认为,工作场所为用人单位的所有办公区域及其合理延伸范围,而判断工作场所延伸范围的主要标准为该区域是否与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存在直接关联。根据庭审调查,第三人上海亿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先亿公司)的办公区域为3楼,而刘某的被害地点为通向4楼楼顶平台的楼道入口处,该区域既非通向第三人公司所必须经过的区域,也非用人单位为提高工作效率,改善劳动条件所设置的相关设施与处所,该区域与第三人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以及刘某所从事的工作亦无直接关联,故被告认定该被害地点非工作场所并无不妥。该院下发(2010)普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刘某乙的诉讼请求。韩某某、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某乙于2010年5月5日晚及5月6日凌晨,多次恐吓前女友刘某要求见面,刘某被害地点四楼楼顶平台的楼道入口处非原审第三人公司,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刘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下发(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刘某的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的立案、破案告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询问笔录等调查处理刘某被害案的相关材料以及刘某与上海先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上海金江公司安全保卫反恐工作责任书,世博安保责任书、安全会议通知和会议记录、上海市两级法院行政判决书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韩某某以其女儿刘某的生命权受到他人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叶忠强、尤某某、上海先亿公司、上海金江公司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依照上述解释中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上海先亿公司职员刘某在接到电话后,打开公司已经上锁的大门,外出离开公司到4楼楼顶平台的楼道入口处,被他人杀害,该区域既非通向被告上海先亿公司所必须经过的区域,又与被告上海先亿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以及刘某所从事的工作无直接关联,该公司在其工作区域设立两道大门,大门加锁,专人保管钥匙,已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员工的安全。被告上海金江公司作为长征工业园区的业主,对园区所有承租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安全保卫工作通过签订责任书、召开安全会议等形式予以督促,作为房屋出租方,亦未向承租企业收取物业管理及安保费用。综上,被告上海先亿公司、上海金江公司均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先亿公司、上海金江公司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的遇害虽系第三人叶某乙行凶所致,但叶某乙已自杀身亡,父母叶忠强、尤某某亦未继承其子叶某乙的遗产,因此,被告叶忠强、尤某某亦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刘某甲、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李世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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