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俞海波与张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海波,张志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俞海波,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告:张志刚,男,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俞海波与被告张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外出,具体联系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本案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时间等。2011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志刚名下的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室房屋一套。2012年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海波起诉称: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经象山县石浦家友房产中介所介绍并居中签订1份“房产转让合同”,由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室房屋一套卖给原告所有,房屋的出卖价格为155000元,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在2005年9月1日之前支付70000元,在2005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时约定转让房产的税收由原告支付。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155000元,被告也将房屋交给了原告,由原告居住。因被告所卖的房屋当时仅领了房屋产权证,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在“房产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今后办理房地产证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但费用由原告承担。2010年7月份,被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转户手续,竟遭被告无理拒绝。后原告几经努力,但一直没有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座落在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室房屋的房地产转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座落在石浦镇南屏路×××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及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3.收条3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购买房屋支付了中介费1500元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各1份,证明被告系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119-2号603室的房屋所有人的事实。被告张志刚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收条、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系原始书面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做的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收条、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证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9日,原、被告经象山县石浦家友房产中介所介绍并居中签订1份“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志刚将其所有的座落在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俞海波,出卖的价格为155000元。原告俞海波按约定分别在2005年8月29日支付给被告张志刚10000元,2005年8月31日支付了70000元,2005年11月11日支付了75000元。原告俞海波为此支付了房屋中介费1500元。后被告将石浦镇南屏路×××室的房屋交给了原告居住。因买卖房屋时,被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后在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就房屋买卖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则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显然存在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俞海波办理位于象山县石浦镇南屏路×××室的房屋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志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仙允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人民陪审员  朱丛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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