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宝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汕尾市区。法定代表人冯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梅,女,身份证号码:×××2326,汉族,住汕尾市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宝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8月7日被告李宝梅向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该社于2006年8月7日借给被告李宝梅1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申请借新还旧,2007年5月16日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宝梅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75‰,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宝梅申请展期,2008年5月14日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宝梅签订了《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9375‰,除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宝梅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0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15000元及2010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和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0.89375‰计息;2、对被告李宝梅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6日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原告提供证据有:1、《信用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本金收回凭证、《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2、利息收回凭证;3、被告李宝梅的身份证;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被告李宝梅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宝梅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6字第0006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宝梅向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7日起至2007年5月7日止,该社于2006年8月7日借给被告李宝梅1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申请借新还旧,2007年5月16日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宝梅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7字第0005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875‰,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宝梅申请展期,2008年5月14日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宝梅签订了《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9375‰,除展期协议另有约定外,按2007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满后,被告李宝梅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利息还至2010年8月20日止,尚欠本金15000元及2010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2008年12月26日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本院认为,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汕尾监管分局汕银监复(2008)58号《关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规定,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汕尾市城区香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宝梅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农信信借字2007字第00055号)和《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社贷款展期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李宝梅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宝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元和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0.89375‰计付利息,从2010年8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10.8937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13元,由被告李宝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世伦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蔡肯棠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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