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虹与俞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虹,俞志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698号原告:张虹,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部门经理,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俞志栋,男,1969月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张虹为与被告俞志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俞志栋名下的浙J×××××号汽车一辆。同年8月25日,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案件移送函,认为被告俞志栋下落不明,且户籍所在地在慈溪市庵东镇桥南村胡湾50号,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并于2011年9月23日依法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虹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于同日转账交付被告600000元。后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归还原告2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志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已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炒股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未借期及利率。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借款6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3月9日归还原告200000元,尚欠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及时返还。被告至今未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俞志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虹借款4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2520元与上述判决一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建素审 判 员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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