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马海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海明,男,1992年8月6日出生,回族,文化程度小学,餐馆服务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2011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明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晴出席法庭,被告人马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4时许,被告人马海明伙同马杰(已分卷)经预谋,窜至本市武侯区十七街祥发商务酒店门口,由马海明在外接应,马杰进入酒店伺机盗窃。当日4时50分许,马杰趁酒店前台服务员和保安睡着之机,盗走收银柜旁边小柜内的棕色挎包内的现金及收银柜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570元。事发后马海明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当日凌晨5时许,民警依线索将马海明挡获。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马海明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海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归案后认罪等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马海明适用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马海明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海明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海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场被挡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海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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