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5年2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爬窗进入淳安县碧水花园18幢202室,窃得同室工友周绍杭卧室内的R408型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本院退赔了损失26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绍杭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当庭认罪,并由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园园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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