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北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北商初字第583号原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927-3)。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贞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新华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北仑天绿豆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华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在2011年1月20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在2011年1月20日至1月30日,原告共供货给被告大豆36.2吨,合计货款174660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98800元,尚欠货款75860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5860元。被告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新华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新华公司向被告徐某某共计供货36.2吨,总货款174660元的事实。第二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新华公司应被告要求就部分货物开出了发票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答辩材料,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新华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素有业务往来(验收人有徐某某或丁某某。在2011年1月20日前的货款已经结清)。在2011年1月20日、1月23日、1月26日、1月27日、1月30日分别向被告徐某某供应大豆,分别由徐世海某某或丁某某验收。后由徐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98800元,余款拖而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新华公司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华公司向被告徐某某提供了大豆,被告徐某某理应按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而被告徐某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被告徐某某应就尚欠货款向原告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新华公司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尚欠货款758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实业有限公司货款75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计84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建贞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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