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季向前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向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向前,男,汉族,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河口街道办事处裕民村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向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段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季向前驾驶鲁E×××××号越野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四扣线盛河支线42号线杆附近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宋某受伤,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季向前弃车逃逸,后于同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季向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向前与被害人宋某及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季向前赔偿被害人宋某及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对方对赔偿表示满意,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季向前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季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季向前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免予刑事处罚建议书,被害人宋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向前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季向前交通肇事后逃逸,对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季向前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向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延涛审判员  高兴江审判员  于晓艳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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