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欧国兴与曹建成、潘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兴,曹建成,潘翠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欧国兴,男,197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委托代理人:温二妹,女,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曹建成,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潘翠琼,女,成年,住清远市清新县。原告欧国兴诉被告曹建成、潘翠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温二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成、潘翠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国兴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曹建成无证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14时30分行驶至东城××巷路段时,车辆失控与林演芳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彩云)发生碰撞,之后继续碰撞停在路边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一辆无号牌电动车(原告所有),并且将数名行人撞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损毁严重,经有关部门鉴定需要维修费用290元,原告另支付了拖车费86元,鉴定费50元,合共42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共计4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建成、潘翠琼无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曹建成无证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14时30分行驶至东城××巷路段时,车辆失控与林演芳驾驶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林彩云)发生碰撞,之后继续碰撞停在路边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一辆无号牌电动车(原告所有),并且碰撞行人李雪花、廖秀珍、谭泳宜,造成林演芳、林彩云、李雪花、廖秀珍、谭泳宜受伤及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建成无证驾车及无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林演芳、林彩云、李雪花、廖秀珍、谭泳宜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曹建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演芳、林彩云、李雪花、廖秀珍、谭泳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邓银带和无号牌电动车实际支配人欧国兴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被撞后,原告支付了保管费86元。该车经清远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车辆更换零配件价格260元、修理项目价格30元,合共29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辆定损费50元。另查明,被告曹建成所驾驶的粤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翠琼,根据交通事故档案显示,事故发生时该车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曹建成在交通事故档案中陈述事发前潘翠琼准备将该车向其出售,尚未办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曹建成对该陈述未提供相关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二人之间关于该车辆的买卖法律关系,而被告潘翠琼亦未提出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定损费发票、保管费发票,本院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的财产,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被告曹建成无证驾车且无确保安全,碰撞原告所有的电动车,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原告欧国兴在事故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曹建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国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潘翠琼作为肇事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曹建成使用,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曹建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翠琼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由于物价部门作为中立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确定为290元;对于车辆定损费50、保管费86元,均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该两项费用均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290元、车辆定损费50元、保管费86元,合共426元,该损失由被告曹建成负担80%即341元,由被告潘翠琼负担20%即8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国兴341元;二、限被告潘翠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欧国兴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童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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