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龙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世伟与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伟,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龙商初字第13号原告:张世伟。被告:吴建平。原告张世伟为与被告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世伟起诉称:被告吴建平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2月28日止,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平利息支付至2010年10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支付均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建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0年10月27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建平、周远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建平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28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建平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世伟与被告吴建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建平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建平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张世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10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林助理审判员  吴孝森助理审判员  万莉莉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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