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娜与张双庆、崔建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69号原告李娜,居民。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庆,居民。被告崔建勇,成年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名苑小区商务楼B座。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娜与被告张双庆、崔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代理审判员周嫦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庆明,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庆、崔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1年6月6日10时30分许,张双庆驾驶崔建勇所有的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箱厂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双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崔健勇所有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平安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681.43元、误工费8762.26元、护理费3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227.67元,原告仅主张15717.05元。被告张双庆未答辩。被告崔建勇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明投保情况;待原告举证后,如本公司承担责任,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0时30分许,张双庆驾驶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市建安路水箱厂路口以北处时,与李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娜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6471.43元。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张双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门诊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6471.43元,花去门诊费210元;3、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出勤表三张,证明原告月均工资为1961.67元;4、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四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护理费:原告的丈夫曹玉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安丘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仅主张一人护理;曹玉池的考勤表两份、工资表三份、工作单位安丘市汽车站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其月均工资为707元;6、保单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因为被告没有保护现场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及门诊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损失,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证明,对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尾骨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时间的相关规定,最长误工时间为90日,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计算90天;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张双庆驾驶的鲁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崔建勇,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双庆驾驶车辆与李娜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娜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因为原告没有保护现场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对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及门诊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剔除国家医保范围内的损失,且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6681.43元,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681.43元。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的证据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在安丘市第一棉纺厂工作,月均工资为1961.67元。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四个月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安丘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中的尾骨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时间的相关规定,最长误工时间为90日,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时间计算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1961.67元/月×3个月=5885.01元。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29.9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14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双庆、崔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李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81.43元、误工费5885.01元、护理费32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共计12938.42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38.42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德州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双庆、崔建勇无需再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38.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李娜负担70元,由被告张双庆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培林审 判 员  徐彩莲代理审判员  周嫦秀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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