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商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维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维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207号原告杭州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5,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良渚村。法定代表人项仙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强,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维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越寨村*号。法定代表人何志华。委托代理人吕海锋,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杭州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晓公司)诉被告杭州维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晓公司诉称:被告曾陆续向原告购买麦芽糊和葡萄糖等原材料。2011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94210元,并约定:自2011年9月25日起每月支付15000元至付清为止,逾期不还,则由法院解决;被告自2011年9月30日后,没有还清部分承担月利率2%的利息至付清为止。嗣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9421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维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总的金额是2万元,其他金额不认可,否则原告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送货凭证等予以证实。关于协议,是原告预先写好的,其法定代表人以威胁的方式来处理事情,而且签订的是协议,不是对帐单。被告在最后陈述中承认应支付原告价款70800元。原告东晓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94210元货物的事实;2、清单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总的往来帐目的事实;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及送货单各1份,欲证实部分货物供货情况的事实;4、转账支票4张,欲证实被告虽同意支付部分款项,但均因余额不足被退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对方威逼的情况下签的,前提是双方没有任何对帐,金额有异议,而且吕海锋(即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没有任何的公司授权;认为证据2是原告出具的,未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确实签订过,但对送货单有异议,被告没有这个人;认为证据4中的转帐支票部分是因余额不足被退回,部分是因原告自己过期的。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均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峰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联系,且双方之间的部分业务往来发生在吕海峰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为此,吕海峰对原、被告之间往来的经济帐目应该是清楚的,而证据1、4和证据3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能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至2011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421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1、2、3具有证明力;证据2实际系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中的送货单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收货人陈丽霞系被告公司员工,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不具有证明力。被告维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价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被告辨称其仅欠原告价款70800元及协议是在被告法代表人的威逼下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维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款94210元,并赔偿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的损失;二、驳回杭州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杭州维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杭州东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杭州维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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