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甘商初字第155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竺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被告竺某某因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1年3月1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一直未还款。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竺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竺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3月17日归还的事实。本院已依法向被告竺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被告竺某某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又未到��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部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在借条主文中载有“于2011年3月17号、农历某某归还”,该两个归还日期相互冲突,应视为借款归还期限约定不明确,故该证据对证明借款归还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的事实部分不具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竺某某因需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0年3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被告竺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对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自起诉至法庭辩论终结,应视为已给被告相应的准备时间,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日前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竺某某返还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高某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70元,由被告竺某某负担4,85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 岸 冰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赛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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