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诸葛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诸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浦江××浦阳镇楼永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为贰年。自2007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止,月息为壹分计,按季付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8000元(按月息壹分计算,暂计算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共计148000元;2、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楼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楼某某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楼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徐某某尚欠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其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楼某某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91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瑶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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