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鱼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鱼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向公诉机关建议,并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后,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孟术、助理检察员林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租来的比亚迪小轿车至柳州市乐群路青少年文化宫前的马路边,将一小包净重0.4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5元的���格出售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并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19小包净重7.58克的毒品海洛因。综上所述,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次,共计重8.04克.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材料;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吸毒人员陈某某的供述材料;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辨认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照片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宇虹人民陪审员  黄凤琼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青丹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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