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1-1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泾县“钱柜”音乐会所职员,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赵长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人吴某驾驶皖PCF0**号“风神”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安徽省泾县前往南陵县籍山镇城区。8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国道205线1431KM+400M处,因被告人吴某超速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将被害人梅某撞倒,致梅某当场死亡。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2.证人程某、宋某、马某、王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车速、车辆痕迹检验、法医鉴定等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明人民陪审员  罗红人民陪审员  向前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 来自:

返回顶部